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合同、维修保养单位的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房屋装饰装修和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五)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使用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业主对公布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4-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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