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十条
湛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