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七十一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