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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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本市立法制度,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第二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
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的有...
第三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
第四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
第五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体现人民意志,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
第六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
第七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第八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避免重复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九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
第十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充分调研论证,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
第十一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提出的立法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
第十三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
第十四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十四条 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确定起草工作负责人,落实起草工作人员,并根据立法计划的要求作出起草进度安排;不能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
第十五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
第十六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十六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
第十七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
第十八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九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
第二十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
第二十二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七章规定...
第二十三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四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
第二十五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第二十七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
第二十八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
第二十九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
第三十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
第三十一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
第三十二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三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未在规定时间内...
第三十四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
第三十六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前应当由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有关立法情况。
第三十七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
第三十八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可...
第三十九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
第四十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
第四十一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四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三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
第四十四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
第四十五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四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
第四十七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
第四十八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
第五十一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五十一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
第五十二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市人民代表...
第五十三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在《滨州日报》上刊载,并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上刊登。
在...
第五十五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五十六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七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和...
第五十八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是必须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
第五十九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十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一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
第六十二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发布公告及时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四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
第六十七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规定,地方...
第六十八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六十八条 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实施满一年后,负责法规实施的机关、单位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
第六十九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
第七十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七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
第七十一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第七十二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
第七十三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反馈...
第七十四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