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十四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十四条 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确定起草工作负责人,落实起草工作人员,并根据立法计划的要求作出起草进度安排;不能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听取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组织调研,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听取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组织调研,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