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十三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由其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没有自行起草条件的,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指定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由其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没有自行起草条件的,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指定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