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五十七条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和修改批准机关、修改批准日期。地方性法规解释、修改和废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