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烟台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确定起草工作负责人,落实起草工作人员,并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要求,作出起草进度安排;不能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需写出报告,向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其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没有自行起草条件的,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指定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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