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不得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或者工艺等发生变化导致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进行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进行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