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三条 煤矿开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专项设计:
(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
(三)开采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煤柱的;
(四)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或者周边有老窑采空区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
(六)其他需要编制专项设计的。
(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
(三)开采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煤柱的;
(四)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或者周边有老窑采空区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
(六)其他需要编制专项设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