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