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十一条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辩。
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6-07-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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