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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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
第三条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
(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
第五条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六条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六条 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
第七条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七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
第八条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自收到申请...
第九条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九条 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
第十条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十条 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
第十一条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
第十二条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
第三章 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三章 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
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三章 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三章 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第十六条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三章 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
第十七条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三章 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七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
第十八条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三章 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