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1-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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