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十条 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