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1-06-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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