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实验室中进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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