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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