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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