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4-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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