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7-07-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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