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行政法规 发布:1997-07-03 共 2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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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 中央与省...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续表 续表 续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