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7-07-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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