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7-07-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