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7-07-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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