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五章 震后应急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五章 震后应急 第三十五条 因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的需要,可以在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特别管制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管制措施,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决定或者由国务院决定;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特别管制措施,由国务院决定。
特别管制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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