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11-01-08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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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的管理,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社会防震减灾意识。 第五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参加地震应急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地震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应急机构

第六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二章 应急机构 第六条 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地震应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七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二章 应急机构 第七条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为其办事机构;国务院有关部... 第八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二章 应急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

第三章 应急预案

第九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三章 应急预案 第九条 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三章 应急预案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三章 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 第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三章 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部门和地方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从本部门或者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做到切实可行。 第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三章 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的人... 第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三章 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地方,应当根据震情的变化以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其制定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进行...

第四章 临震应急

第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四章 临震应急 第十五条 地震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四章 临震应急 第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四章 临震应急 第十七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 第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四章 临震应急 第十八条 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四章 临震应急 第十九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 第二十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四章 临震应急 第二十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 第二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四章 临震应急 第二十一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部门应当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五章 震后应急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五章 震后应急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 震...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五章 震后应急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五章 震后应急 第二十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并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地震灾害损失;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五章 震后应急 第二十五条 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损毁的道路、铁路、水港、空港和有关设施,并优先保证抢险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 第二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五章 震后应急 第二十六条 通信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信设施,保证抗震救灾通信畅通。其他部门有通信设施的,应当优先为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五章 震后应急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供水、供电设施,保证灾区用水、用电。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五章 震后应急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急救队伍,利用各种医疗设施或者建立临时治疗点,抢救伤员,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源、食品...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五章 震后应急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等,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其...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五章 震后应急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灾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尽...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五章 震后应急 第三十一条 石油、化工、水利、电力、建设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危险品生产、储运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五章 震后应急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根据抗震救灾指挥部提供的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公众发布震情、灾情等有关信息,并做好... 第三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五章 震后应急 第三十三条 抗震救灾指挥部可以请求非灾区的人民政府接受并妥善安置灾民和提供其他救援。 第三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五章 震后应急 第三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内非灾区提供的紧急救援,由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接受和安排;国际社会提供的紧急救援,由国务院民...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五章 震后应急 第三十五条 因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的需要,可以在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特别管制措施,由省、自治...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震应急”,是指为了减轻地震灾害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防灾和抢险行动; ... 第三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