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AI)法律
律师的好助手
百姓的好帮手
免费咨询
法律法条
关于我们
首页
›
法律数据库
›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
第四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社会防震减灾意识。
行政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
相关法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二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三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五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参加地震应急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地震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六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二章 应急机构 第六条 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地震应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
← 查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