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九条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2-10-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