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八条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2-10-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