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水资源保护有关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资源保护职责的。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水资源保护有关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资源保护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