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绍兴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按照规划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业。
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违法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违法挖掘地下空间;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或者在外墙上开门窗;
(三)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厨房上方;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和人防设施、器材,妨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
(五)毁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地、公共道路和其他共有部分;
(六)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擅自拆改管道、烟道设施,擅自改动、接驳共用管线;
(八)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车辆充电;
(九)违反国家规定,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十)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十一)装修房屋未按照规定作业时间进行或者产生超标噪声、粉尘等;
(十二)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任意堆放杂物、排放污水和油烟废气、露天焚烧;
(十三)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将车棚、车库、储物间改为居住场所或者生产经营场所;
(十四)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前款规定行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违法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违法挖掘地下空间;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或者在外墙上开门窗;
(三)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厨房上方;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和人防设施、器材,妨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
(五)毁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地、公共道路和其他共有部分;
(六)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擅自拆改管道、烟道设施,擅自改动、接驳共用管线;
(八)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车辆充电;
(九)违反国家规定,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十)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十一)装修房屋未按照规定作业时间进行或者产生超标噪声、粉尘等;
(十二)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任意堆放杂物、排放污水和油烟废气、露天焚烧;
(十三)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将车棚、车库、储物间改为居住场所或者生产经营场所;
(十四)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前款规定行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