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六条
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坏保洁车、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占用、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垃圾处置场、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卫工人休息室等重要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损坏保洁车、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占用、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垃圾处置场、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卫工人休息室等重要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