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三条

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住所限养一只。但是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要饲养的除外。本条例公布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予以处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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