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六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六条 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给予该药品行政保护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都可以请求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药品的行政保护;药品独占权人对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的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2-1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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