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八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八条 对获得行政保护的药品,未经药品独占权人许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批准他人制造或者销售。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2-1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