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1992-12-19 共 24 条

点击下方法条编号可查看完整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对外国药品独占权人的合法权益给予行政保护,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药品,是指人用药品。 第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有关药品行政保护双边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可以依照本条例申请药品行政... 第四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查药品行政保护的申请,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药品给予行政保护,对申请人颁发药品行政保护...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五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1993年1月1日前依照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其独占权不受保护的; (... 第六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六条 药品行政保护的申请权属于该药品独占权人。 第七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七条 外国药品独占权人申请行政保护,应当委托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八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的中文、外文对照本: (一) 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书; (二) 申请人所在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 第九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九条 外国药品独占权人在申请药品行政保护之前或者之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行政保护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第十一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自收到补... 第十二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药品行政保护的,颁发药品行政保护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期为七年零六个月,自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四条 外国药品独占权人应当自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十五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保护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 药品独占权在申请人所在国无效或者失效... 第十六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六条 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给予该药品行政保护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都可以请... 第十七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七条 药品行政保护的终止或者撤销,由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八条 对获得行政保护的药品,未经药品独占权人许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 第十九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九条 未经获得药品行政保护的独占权人的许可,制造或者销售该药品的,药品独占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药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资料,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向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药品行政保护和办理有关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二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