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行政保护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 申请文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二) 申请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一) 申请文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二) 申请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