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自收到补正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六个月内审查完毕的,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告之理由,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保护;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给予行政保护,并告之理由。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2-1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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