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五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1993年1月1日前依照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其独占权不受保护的;
(二) 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期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申请人所在国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的;
(三) 提出行政保护申请日前尚未在中国销售的。
(一) 1993年1月1日前依照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其独占权不受保护的;
(二) 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期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申请人所在国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的;
(三) 提出行政保护申请日前尚未在中国销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