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九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九条 未经获得药品行政保护的独占权人的许可,制造或者销售该药品的,药品独占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制止侵权行为;药品独占权人要求经济赔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2-1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