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供热条例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菏泽市供热条例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未向供热企业申请用热开户,私自连接安装供热设施;
(四)未交纳全额热费,私自开通供热设施用热;
(五)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物体;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等;
(七)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等;
(八)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九)向供热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十)阻碍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养护;
(十一)其他危害供热设施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菏泽市供热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