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供热条例
第六章 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菏泽市供热条例 第六章 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从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一)室内温度在十六摄氏度以上、十八摄氏度(不含十八摄氏度)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室内温度在十四摄氏度以上、十六摄氏度(含十六摄氏度)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五十;
(三)室内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含十四摄氏度)的,按日退还全额热费。
(一)室内温度在十六摄氏度以上、十八摄氏度(不含十八摄氏度)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室内温度在十四摄氏度以上、十六摄氏度(含十六摄氏度)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五十;
(三)室内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含十四摄氏度)的,按日退还全额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