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菏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服务用房或者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查验中发现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管理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或者对物业交接后发现的隐蔽工程质量问题未进行修复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服务用房或者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查验中发现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管理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或者对物业交接后发现的隐蔽工程质量问题未进行修复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