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AI)法律
律师的好助手
百姓的好帮手
免费咨询
法律法条
关于我们
首页
›
法律数据库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三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进出口血液制品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
相关法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1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血液...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
← 查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