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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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四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
第五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五条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
第六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六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
第七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
第八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八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
第九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九条 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
第十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证》。
供血浆者健康检...
第十一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十一条 《供血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计和印制。《供血浆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第十二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
第十三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十四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操作采集血浆。采集的血浆必须按单人份冰冻保存,不得混浆。
严...
第十五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
第十六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报制度。
第十八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
第十九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禁止出口原料血浆。
第三章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章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进行立项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
第二十一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章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
第二十二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章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积极开发新品种,提高血浆综合利用率。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国内已经生产的品种...
第二十三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章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章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
第二十五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章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
第二十六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章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
第二十七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章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办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章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所经营的产品相适应的冷藏条件和熟悉所经营品种的业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章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
第三十一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1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
第三十二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血液...
第三十三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进出口血液制品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
第三十五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
第三十六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
第三十七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
第三十九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
第四十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
第四十一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成品库待出厂的产品中,经抽检有一批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指标,经复检仍不合格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撤...
第四十二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
第四十三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血液制品检验人员虚报、瞒报、涂改、伪造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