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十五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采血浆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6-0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