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十一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十一条 《供血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计和印制。《供血浆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6-0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