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2-05-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