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十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2-05-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