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